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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乜站、莫小条等与陈报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法执字第89-2号 申请执行人莫乜站,农民。 申请执行人莫小条,农民。 申请执行人莫小辽,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报昌,农民。 原告莫乜站、莫小条、莫小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定 书

(2015)东法执字第89-2号

申请执行人莫乜站,农民。

申请执行人莫小条,农民。

申请执行人莫小辽,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报昌,农民。

原告莫乜站、莫小条、莫小辽与被告陈报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陈报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继续赔偿原告莫乜站、莫小条、莫小辽因莫羡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7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2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陈报昌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报昌于2015年11月19日自行变卖闲置机械得款28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莫乜站、莫小条、莫小辽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于申请执行人莫乜站、莫小条、莫小辽尚未实现的债权62932元及预付案件受理费732元,应由被执行人陈报昌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和本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89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宗逸

审 判 员  韦承尤

代理审判员  方继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德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