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法执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黄必东,教师。 被执行人石永荣,农民。 原告黄必东与被告石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永荣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必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偿付2010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石永荣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黄必东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永荣去向不明多年,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黄必东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石永荣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据的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101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必勋 审判员 杨宗逸 审判员 韦承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