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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覃志明、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三执字第14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盘光球。 委托代理人李松德。 被执行人覃志明。 被执行人王东。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三执字第143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盘光球。

委托代理人李松德。

被执行人覃志明。

被执行人王东。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覃志明、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志明、王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覃志明、王东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确认被执行人覃志明外出多年,家里无人看管,亦无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东系三江县人民武装部职工,月收入1900元,现其女儿患××需长期治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将穷尽执行措施的结果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向申请人告知后,其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志明、王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覃志明、王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超

审判员 杨明凡

审判员 罗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