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黄国祥。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才星。 委托代理人韦松明,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祥与被告韦才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被告韦才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祥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养殖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4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韦才星辩称:被告未从事养殖生意,原告陈述被告因养殖生意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一张《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人陈逢启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系受到欺骗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逢启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且被告系帮证人借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人陈逢启证言,虽不完全真实,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因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定于2014年2月4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4号支付本月利息。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庭审中,原告与证人陈逢启确认,本案3万元借款系帮证人陈逢启所借,该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并主张3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3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且借据中已载明被告是向原告“借到”3万元,故本院综合借贷的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解未实际收到3万元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3万元借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出借3万元的能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理应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才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祥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韦才星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廖羽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