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韦静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家清,退休干部,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黄卫荣,干部,与原告关系。 被告韦忠让,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氏帽,农民,与被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韦森夫,教师,与被告关系。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静英诉被告韦忠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韦静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静英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静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静英承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覃美霞 审 判 员 王若海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