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龙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元能,教师。 被告田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海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元能,教师。

被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海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伽担任记录员。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元能、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结婚后被告以先攒钱建房子为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起初,原告轻信被告谎言,与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并将原告的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打工所攒的工资8万多元交给被告用于老家建房开支。在被告家建设新房期间,原告父亲龙海权还借给被告父亲1万元作建房资金。但后来,原告怀疑被告没有性功能,遂要求被告到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确实没有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性功能却一直欺骗原告与其结婚生活多年,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建房资金8万元;三、由被告偿还原告父亲2万元;四、家庭共同房屋按照家庭人口平分为四,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3万元;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未发生性关系,原告仍是处女;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深圳春天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精液分析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

5、麻志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龙海权借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父亲田某乙的事实;

6、麻玉先《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

7、唐思瑞《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代原告保管工资卡,原告所说将其工资收入8万多元用于被告家建房开支和被告父亲也没有向原告父亲借钱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建房资金全部是被告父母自筹,原、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房,被告父亲亦未向原告父亲借款。被告身体曾经确有点问题,但经过治疗,现在已经完全恢复正常,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继续和好。

被告田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田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南宁市长江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的身体已恢复正常。

3、证人田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石村大洞一队14号二层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力。

经过开通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来源虽然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证据5、6的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证据7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已经恢复正常的事实,证据3证人关于原告在被告家建设新房过程中没有出资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身体确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6、7都是夫妻日常生活行为,但单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建设新房过程中支付建房资金8万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已恢复正常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投资投劳问题,原、被告也认可在被告家建设新房的过程中没有投入人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包括被告父母在内的家庭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经其堂妹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认识三天之后被告家遂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到原告家提亲,随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并一起生活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5日后,双方开始互不往来。2014年9月,被告父母在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石村大洞一队14号宅基地上推倒旧房重建新房,新房占地面积约100m2,目前建设到第二层。

原、被告在庭上均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发生性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2014年曾经有共同债权6000元,但被告在庭上表示债务人已经还清并已作为其医疗费开支完毕,原告虽主张尚未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建房投资8万元、归还其父亲借款2万元、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和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龙石村大洞一队14号房屋平分为四,原告占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夫妻性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建房投资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没有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收入或支出均属夫妻共同收入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返于法无据,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家建房过程中其投资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归还借款2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系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折价补偿其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涉及到被告父母的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亦不同意补偿给原告,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并请求被告予以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75元、被告田某甲负担7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