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206号 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 法定代表人:文其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祥会。 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祥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范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超、被告董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相关主张负举证责任。然而,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支持了被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明显偏袒被告一方。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之后因合同到期未续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一直至2013年11月26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发放加班费给被告,并找各种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2014年5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董祥会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壹万零陆百贰拾元柒角(¥10620.7);二、申请人董祥会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方面的争议的数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数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创宁恒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 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