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693号 原告孙志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174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6604041531。 被告陶绍登,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145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11191510。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29日 待裁事项:原告孙志军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志军负担。 审判员 卢红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世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