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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军与陶绍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693号 原告孙志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174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6604041531。 被告陶绍登,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693号

原告孙志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D区174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6604041531。

被告陶绍登,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145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11191510。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15年10月29日

待裁事项:原告孙志军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志军负担。

审判员  卢红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世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