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2-4号 法定代表人潘继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琳,该联社三海信用社业务员。 被执行人叶某深,灵山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某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叶某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向阳支行有账号为21×××91帐户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叶某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向阳支行账号为21×××91帐户在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逎海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