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姜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底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就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被告在婚后不久即不再工作,且整天沉湎于麻将及游戏机赌博,没钱就在家睡觉,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称回老家处理事情,半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又有了别的女人,不会再回来了,之后便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之后因被告出走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底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称被告姜某已于2014年中秋节前离家后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无法正常的沟通和理解,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无联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在2014年中秋节前离家外出无联系,至今也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五项情形。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给双方重修和好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颂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陈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