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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忠与黄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国忠。 被告黄春霞。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黄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国忠。

被告黄春霞。

原告张国忠诉被告黄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忠诉称,原告在南宁市某商场经营南宁市××鞋业批发部销售鞋子。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至2012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批发购买鞋子,多以先拿货后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803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故意躲避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允许被告拿货时不必全部付清货款,余款日后及时支付即可。被告却未履行承诺,拒不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被告应诚实守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3元并按所欠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9.9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还清;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承诺还款;3、发票,证明152××××6968手机号是被告的;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

被告黄春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忠在南宁市××路××号某商场经营南宁市××鞋业批发部销售鞋子。被告黄春霞从2011年9月4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批发购买鞋子,交易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至2012年11月14日共计有34033元货款未付。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在2013年5月6日、7月28日、10月12号分别支付了8000元、3000元、5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有1803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张国忠依约向被告黄春霞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春霞应归还原告张国忠货款18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霞支付原告张国忠货款180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180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黄春霞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洪波

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

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