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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秀雄与卢兴强、卢叶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卢秀雄。 被告卢兴强。 被告卢叶帅。 被告曾光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秀雄诉被告卢兴强、卢叶帅、曾光彩、中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卢秀雄。

被告卢兴强。

被告卢叶帅。

被告曾光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秀雄诉被告卢兴强、卢叶帅、曾光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玲艳、人民陪审员蓝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雄、被告曾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强、卢叶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雄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许,在上林县明澄路口,被告曾光彩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车道通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北向车道驶向塘马庄路口时,与被告卢兴强驾驶属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卢兴强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又撞及前方原告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卢秀雄、被告卢兴强、曾光彩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卢兴强、曾光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2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药费3107.7元、②护理费66.9元/天×12天﹦802.8元、③误工费105.1元/天×12天﹦1261.2元、④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6252.39元、⑤两轮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771.7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依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771.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71.7元。为此,特具状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卢秀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卢兴强、曾光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药费3107.7元的事实;4、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收入;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证明桂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卢叶帅;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桂A×××××车在本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中被告卢兴强为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本被告对本案中抢救费除外各项费用的赔付有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卢兴强和被告曾光彩按同等责任分摊,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卢兴强应分摊的赔偿金额;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失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年龄已60岁,且未能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来源,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被告认为误工费部分应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卢兴强应分摊的赔偿金额2755.25元;5、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的赔偿范畴。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曾光彩辩称,是被告卢兴强开的车撞了原告而不是本被告撞了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

被告曾光彩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卢兴强、卢叶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曾光彩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明澄路由南向车道通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北向车道驶向塘马庄路口时,与被告卢兴强驾驶属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卢兴强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又撞及前方原告卢秀雄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卢秀雄、被告卢兴强、曾光彩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秀雄2014年7月13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07.7元。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2014年7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72014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光彩与被告卢兴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秀雄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卢叶帅是桂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曾光彩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上民一初字第716号。在该案中,卢秀雄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680.59元、护理费735.9元、误工费735.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6252.3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52.3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曾光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0.59元、护理费736.3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5516.4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兴强、卢叶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秀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卢秀雄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自行车零售,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为3107.7元;

2、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2天=803.24元,原告只诉请802.8元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365元/年÷365天×12天=1261.32元,原告只诉请1261.2元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

5、车辆修理费:400元。

以上1-5项合计6771.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