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杨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长凤,农民。 被告黄培强,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同乐镇武称村场坝屯。 原告杨玲诉被告黄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胜鸿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黄培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最高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多次打电话不接,经常换电话号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黄培强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最高利息三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以证明黄培强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即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以银行最高利息三倍计算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付其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培强偿还原告杨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案件公告费700元,共计1866元,由被告黄培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芬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