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罗正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当地。 法定代表人廖俊清,乡长。 第三人项金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贵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正祥不服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文格式,适用法律法规、处理权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错误为由,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通知》,决定对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给予撤销。原告罗正祥收到该通知后,以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了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必要再进行诉讼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正祥诉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项金林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足别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足政处字(2015)第1号〈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通知》,撤销了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央龙村龙汉屯村民项金林与罗正祥林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为此而提出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正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正祥承担。 审 判 长 马建华 审 判 员 陆昱伶 人民陪审员 农全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心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