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秦某甲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秦某甲。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怀奇。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

原告某甲与被告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14年1月30日晚18时许,原告吃完晚饭,被告叫原告拿炮仗出来玩,原告拿出来后,被告将炮仗放置在玩具上点燃,炮仗将原告的眼睛炸伤,先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南溪山医院、桂林医学院、广西医科大学、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眼睛。期间,原告母亲每天均陪护原告进行各种检查,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炮仗属于危险物品,还将鞭炮对着原告燃放,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看护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72.1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溪山医院、桂林医学院、广西医科大学、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3、十五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90.16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5、2014年4月21日陈某的火车票一张,拟证明为治疗孩子的伤,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春节从贵州打工回来,为女儿购买了一辆玩具车,还在玩具车上加装了一截竹筒让女儿玩耍。2014年1月30日晚,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以及父母在一起吃年饭,原告与被告女儿先吃完饭就出去玩了,原告母亲也吃完饭出去门口,并拿炮仗给原告玩耍,被告刚吃完饭准备出门口一起玩的时候,突然听见原告哭喊,出去后才知道是原告玩炮仗炸伤了眼睛,当时原告父亲还在外地,被告立即开车送原告及其母亲到阳朔、桂林、南宁、广州等地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数千元,这些钱至今还未偿还被告。事后,被告听说,是原告自己点燃炮仗后将炮仗放进竹筒,炮仗久未爆炸,原告跑过去看时,炮仗爆炸炸伤了眼睛。当时原告的叔叔和堂弟在现场,原告父母对此也是知情,现原告父母非但不感谢被告,反而不顾事实,起诉被告,被告只是在玩具车上做了一截竹筒给女儿玩耍,但是这并不能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应该归责于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秦某丙(原告爷爷、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和原告已经吃完饭在外面玩了,被告是听到了原告的哭喊才出去看的,鞭炮不是被告点的,是原告自己点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除了北京同仁堂医院和证据3的发票以外,其他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秦刘生当时不在现场,是在屋里的,而被告一直在门外,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开庭后,依法向原告爷爷、被告父亲秦某丙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就事发时候的细节进行了询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甲系被告刘某的侄子,原告父母系被告的兄嫂。2014年1月30日,正值除夕夜,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和原告爷爷秦某丙在一起吃年夜饭,原告和被告女儿先吃完,出去门口玩耍了,原告母亲陈某不久也吃完了,出去看着孩子,被告和其父亲(原告爷爷)秦某丙还在屋里吃饭。听到孩子哭喊声,被告和秦某丙跑出去看,是原告炸伤了眼睛。因为原告父亲在外地打工没有回来,被告就开车送原告先后到了阳朔县人民医院、南溪山医院、桂林医学院、一八一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广州中山大学眼科中心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总额显示为990.16元。经过多方治疗后,2015年6月9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爷爷秦某丙系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亲属,其出具的证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经本院找到秦某丙进行核实,可以认定炸伤原告的炮仗不是被告点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炮仗是被告点燃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炸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作为原告的母亲,看见孩子玩炮仗不加以阻拦和引导,导致孩子在炮仗点燃后还未爆炸时跑过去看,恰好炮仗爆炸,才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嘉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月秀

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

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朱智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