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5-3号 负责人杨清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娟。 被执行人伍某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伍某福每月有由灵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发(账号:75×××49)财政统发工资收入人民币2486.1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2015年7月起被执行人伍某福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财政统发工资收入每月扣留人民币1000元; 二、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伍某福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1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从伍某福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账号(75×××49),每月划拨至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12),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时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