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闭献健、人民陪审员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属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35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前止,被告刘某当时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刘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6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20日,共24个月,以后续计);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 被告蒙某辩称,被告刘某是否借到原告100000元不清楚,因为刘某不到庭,且失踪很久。借钱的时候没有利息,原告的请求过高。由于刘某失踪多年,如存在有借款,也应由刘某偿还。 被告蒙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刘某未有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蒙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蒙某认为《借据》上“刘某”签名笔迹不像是刘某本人签名,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蒙某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并立写了《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吴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清还此款。每月20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叁仟伍佰元正。(¥3500.00元)。借款人:刘某(捺印)。2013年2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6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20日,共24个月,以后续计);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燕峰街60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8)字第0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及位于灵山县XX镇XX街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第××号]中价值16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燕峰街60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1998)字第0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及位于灵山县XX镇XX街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第××号]中价值16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某立写的《借据》证实。被告蒙某虽然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被告蒙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法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订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利息性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但所约定的每月利息3500元及请求的月利率2.5%均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于被告蒙某认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蒙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吴某(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刘某、蒙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区永丽 审 判 员 闭献健 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