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 法定代表人:罗汝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清源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

法定代表人:罗汝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清源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南宁清源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