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4-9号 负责人杨清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欧阳某,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新光分院干部。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欧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1712.92元、利息7897.0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后依法延计),支付案件受理费514元,合计人民币50123.9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自动还清了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14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651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刘玉材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