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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彭某、欧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杨清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欧阳某,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新光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杨清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欧阳某,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新光分院干部。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欧阳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41712.92元、利息7897.0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后依法延计),支付案件受理费514元,合计人民币50123.9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自动还清了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14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651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刘玉材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