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66号。 负责人尹文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健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 被告黄明高,个体户。 被告谢燕,个体户。系被告黄明高妻子。 被告黄海金,个体户。 被告宋伟芬,个体户。系被告黄海金妻子。 被告黄明聪,个体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黄明高、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健武,被告黄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明高发放最高额担保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购进鸭毛、鸭绒,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用被告黄明高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海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明聪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工农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1)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19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0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1号。原告向被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7195.11元,利息4.27元。被告谢燕与被告黄明高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伟芬与被告黄海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签署了《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用房产为被告黄明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1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相关费用。”和第十条第10.5款第(2)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181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7195.11元及利息4.27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是4.2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明高、黄海金、黄明聪为黄明高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各三份,证明抵押的具体情况; 5、《房屋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 6、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海金、黄明聪同意为被告黄明高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黄明高辩称,其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筹款时间。 被告黄明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明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燕、黄海金、宋伟芬、黄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谢燕与被告黄明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金与被告宋伟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明高与被告黄海金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明高与被告黄明聪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明高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1181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明高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进鸭毛、鸭绒,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2.1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2.1约定的第(2)种方式,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余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人黄明高、黄海金、黄明聪同意以黄明高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海金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民兴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1)字第25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房权证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被告黄明聪名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工农路的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11)字第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的自建房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19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0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1号,其中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1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0000元、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20000元、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6832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明高、黄海金、黄明聪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明高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明高分别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064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19641.87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35968.09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59831.6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486894.18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279829.45元,以上共计归还992804.89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07199.38未能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明高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