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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向科与雷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韦向科。 被告雷明晶。 原告韦向科与被告雷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法庭记录。
    

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韦向科。

被告雷明晶。

原告韦向科与被告雷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向科、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向科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款项,双方还书面约定了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该借款,并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又都相互认识,就一直给被告机会。但至今被告有钱也不还,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韦向科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明晶向原告韦向科借50000元的事实;

2、证人陆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雷明晶向原告韦向科借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雷明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明晶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向科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明晶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韦向科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返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明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韦向科为此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雷明晶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韦向科与被告雷明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韦向科要求被告雷明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在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明晶偿还原告韦向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雷明晶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148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允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