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甘增良,农民。 被告宋耀光,农民。 原告甘增良与被告宋耀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增良、被告宋耀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增良诉称,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梧贵高速公路贵港南服务站与被告交接班时质问被告为何打电话给保安队班长反映原告不上班的事情,同时按了一下被告的右手臂,之后双方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就用黑色警棍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晕倒在地上。案情发生后服务站负责人报警,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被送到东津镇卫生院检查伤情、止痛,因该卫生院治疗检查设备有限,当天晚上8时许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31元;2、误工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831元。本案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甘增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贵港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贵港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5031元; 3、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 4、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宋耀光辩称,原、被告交接班时,因原告不满被告未在2015年8月16日帮忙顶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头部。被告未用警棍打原告的头部,是原告自己晕倒在地的。原告无故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有错在先,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宋耀光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东津镇派出所调取的杨义善、李荣正、宋耀光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甘增良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宋耀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只住院了两天,不可能花费那么多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受伤,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在梧贵高速公路贵港南服务站工作。2015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进行交接班,双方就被告向保安队班长反映原告上班睡觉的事情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因情绪激动先动手打被告,接着被告还手,双方就开始打架。案外人杨义善见状前去拆架,把原、被告分开后,原告大声辱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就用黑色警棍殴打原告,并击中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晕倒在地上。案情发生后服务站负责人报警,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被送到东津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晚上8时许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31元;2、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231元。本案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进行调处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与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实属难免,各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当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拆架后,原告又辱骂被告,被告受刺激后才用黑色警棍殴打原告,并击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3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5.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耀光应赔偿原告甘增良经济损失2615.50元; 二、驳回原告甘增良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甘增良已预交),由原告甘增良承担15元,被告宋耀光承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西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