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李存福。 被执行人:李明福。 本院在执行李存福申请执行李明福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168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