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灌执裁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陆绍珍。 申请执行人唐逍。 申请执行人唐诗施。 申请执行人唐逍、唐诗施的法定代理人陆绍珍,系二申请执行人之母。 申请执行人唐先荣。 申请执行人杨国英。 被执行人卿雄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卿雄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卿雄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卿雄心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卿雄心自愿在2011年1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23000元,该款交到灌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剩余款项追偿。被执行人卿雄心于2011年1月5日将执行标的款23000元交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院已将全部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陆绍珍、唐逍、唐诗施、唐先荣、杨国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准予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新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