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工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望州路口辅道,趁被害人莫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金项链案于基准日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610元。破案后,上述被抢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莫某。 2、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楞塘村路口辅道,趁被害人奚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的金项链于基准日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402元。破案后,上述被抢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奚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奚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