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永珩,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二街7号其所经营的“韵琅保健阁”及该处四楼401房,分别容留潘某、黄某向张某、王某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张某、王某嫖资各100元,从中提成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