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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姚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姚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经人说媒结合,1999年按农村习惯请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姚某丁。原、被告刚同居时,被告对原告还是好的,但2000年原告生下第一个孩子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慢慢变化,先说原告没有文化,后来经常酗酒之后回家辱骂、踢打原告。2002年被告开始参与赌博,经常在外整夜不回家,后又把家里的1.2亩田卖得8万多块钱,拿去赌光,原、被告外出打工得的钱被告也拿去赌光,原告劝说,但被告充耳不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为了活命,为了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带着小儿子姚某丁离开被告到外地生活。被告对原告无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6年多,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大儿子姚某乙、二儿子姚某丙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他们十八岁,小儿子姚某丁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他十八岁,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告也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给原告;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乐业县逻沙乡汉吉村坑当屯木瓦结构房子五间、土10亩、山林10亩,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

2、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生育了儿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证实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陈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8日对被告姚某甲进行调查,其陈述:原告与被告1999年按农村习惯请酒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儿子,出生时间分别是:××××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姚某丁。原告说被告打骂原告,并且赌博不是事实,而是原告五、六年前自己离家出走到现在没有回家,被告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家里的田补助是6万元,不是8万元,这些钱被告用来抚养孩子,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拿去赌博。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大儿子姚某乙和二儿子姚某丙跟被告生活,小儿子姚某丁不知道原告带到哪里去了。被告要求三个儿子都跟被告生活,原告可以出抚养费,也可以不出,由原告自己决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五间木瓦房是被告父母建的,现在已经很烂了,而且被告还有兄弟,土没有10亩,山林不是个人财产,而是集体的。如果原告想离开家,被告要求原告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退给被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甲1999年按农村习惯请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姚某丁。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大儿子姚某乙和二儿子姚某丙跟随被告生活,三儿子姚某丁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本案只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非婚生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抚养问题:孩子跟随谁生活,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经查,未发现原、被告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当,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已经分居6年,期间大儿子姚某乙和二儿子姚某丙跟随被告生活,三儿子姚某丁跟随原告生活,三个孩子对目前的环境较为熟悉,生活较为稳定,稳定熟悉的环境有利于孩子学习及健康成长,因此本院认为,大儿子姚某乙和二儿子姚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姚某乙、姚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三儿子姚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姚某丁年满18周岁,更为适宜。被告抚养两个儿子负担比原告重,但本院向被告调查,被告表示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原告决定,原告认为其抚养三儿子姚某丁,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意见。

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乐业县逻沙乡汉吉村坑当屯木瓦结构房子5间、土10亩、山林10亩,被告否认双方有共同财产,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共有财产不予确认及分割。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