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全法执字第293-1号 申请执行人潘起华,居民。 被执行人:王圣之。 被执行人:王凤英。 被执行人:王旭嘉。 被执行人:唐新宇。 被执行人:唐新伦。 申请人潘起华依据生效的(2012)全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于2012年11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遗产继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全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 文 审判员 卢志平 审判员 胡秧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