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47-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杨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甲房地产价款人民币2128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某乙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本案已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某乙支付给杨某甲房地产价款人民币2128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某乙支付给杨某甲房地产价款人民币21280元”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