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9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住址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19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春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黄某某不服裁定,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不妥。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裁定撤销本院的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保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建华、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星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经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四次用车拉属于西林县邮政局的“金满手”尿素肥料交给被告代销,当时被告承诺卖完后将货款40825元交给原告。同年6月份,被告已将肥料全部卖完,但经原告催促,到2014年6月9日止,被告只交19873元货款,仍欠20952元。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搪塞。因被告拒不交款,导致原告被西林县邮政局扣工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化肥销售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6681元的事实; 3、邮政局领料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分两次从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处领出化肥“金满手大肥”291袋、64袋,货款分别为33465元、7360元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81元的事实; 5、《2013年各所及个人领货明细表》复印件,证实由于被告不及时结清货款给原告,原告无法按时将货款结算给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原告被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逐月扣工资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销肥料关系,而只是中介关系。原告为扩大肥料销售量,同时为了收取肥料款的方便,要求被告作中介人,向农户推销肥料并许诺每销售一包肥料就给被告5元中介费。在销售过程中均是原告自己拿肥料送到农户家中而不是通过被告来销售的;二、被告没有实际领到原告肥料的事实。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拉三车共291包肥料到坡芽屯、坡固屯、新寨屯、坝弄屯沿路赊销给各农户后,原告就交待被告,由被告替原告代收之291包肥料的货款,并让被告在一张“领料单”上签字,其实被告在这张“领料单”上签字前,这291包肥料原告已自己直接赊销到各农户手上了,这一事实,可从各农户在《黄某某出售肥料统计表》签字证明得以证实。三、被告没有欠原告肥料款的事实。由于原、被告之间有中介关系,为了被告的中介利益,在原告向各农户赊销的肥料中,有的农户当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有的农户事后自己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有的农户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有部分农户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将货款及时交给原告。2014年11月13日该案进行开庭,2014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随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县邮政局办公室,在邮政局局长在场下共同结算,扣除被告应得的中介报酬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8861元,被告已当场将8861元货款交给了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中介、代收货款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肥料销售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所卖肥料291袋是原告自己直接销售到农户手上的,被告只是中介关系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3、证人黄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起拉化肥到其二人家卖,钱已付给原告。 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述称,一、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代销协议》,虽然书写有“西林县邮政局”字样,但西林县邮政局并没有在该份协议中盖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单位也没有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与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协议书的甲方负责人签字处仅签有原告“黄某某”的名字,在协议书的乙方签字处签有被告“李某某”的名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西林县邮政局未对原告作任何指示,该协议完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该份《代销协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西林县邮政局的行为,因此,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1、法人代表证明,证实第三人的法人身份; 2、证人证言、(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中介原告到坡芽屯购销,原、被告不存在代销关系;对证据3认为领料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内容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5认为内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西林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领到的不只是三车化肥而是四车化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屯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