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灌执恢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刘绪美,农民。 被执行人王启雄,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绪美与被执行人王启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后,还剩2000元至今尚未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 现查明,被执行王启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王启雄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存款3000元(户名:王启雄,帐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沙子镇分理处)至灌阳县人民法院(户名:灌阳县人民法院,帐号:32×××75,开户行: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新建 审 判 员 谢良豪 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