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17分许,唐某以“八哥”的名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冰毒,16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漂亮宝贝发廊门口与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郭某给了唐某1包净重0.78克的毒品冰毒,唐某交给被告人郭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将手上的两小包净重1.33克冰毒丢弃在路边树丛中,民警将上述毒品查获,并在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手机三部。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许,唐某以“八哥”的名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好每小包人民币200元,以及交易的地点港口区彼岸酒店楼下。16时许,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郭某在哪里,被告人郭某说在港口区旧车站。唐某走到港口区兴港大道漂亮宝贝发廊门口与被告人郭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郭某给了唐某1包净重0.78克的毒品冰毒,收取了唐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将手上的两小包净重1.33克冰毒丢弃在路边树丛中,民警将上述毒品查获,并在被告人郭某身上缴获手机三部。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证明、取样送检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被告人被取保候审89天,刑期终止日顺延89天,刑期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谭美文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莲 法律依据: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工具违法所得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