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有信。 被告李少光。 原告李有信与被告李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信诉称,原告在贵港市区经营废旧回收生意,在生意来往中认识被告。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两天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贵港市汽车南站附近遇到被告,原告再次向其追讨借款,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同年6月底偿还借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按10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有信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定于同年6月底清偿,逾期按违约金100元∕天计算违约金。 被告李少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贵港市区经营废旧回收生意,在生意来往中认识被告。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违约金100元∕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按10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按10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光应偿还原告李有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李少光应支付原告李有信违约金(以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有信已预交),由被告李少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西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