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717号 原告余裕和,柳州市柳东新区余记烤鸭烤卤店业主。 被告韦巧云,系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个人经营)经营者。 原告余裕和与被告韦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明、代理审判员李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余裕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巧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裕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成立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于2014年1月1日达成协议: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为原告提供场地,原告向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供应烤鸭、白切鸭等等;原告自主经营,销售货款实行实销实结方式,由被告的收款柜台即时代收,对帐时间设为下月的20日至30日,结款时间为下月1日至10日;销售款被告按当月的销售总额的10%收取扣点费,其余部分按月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贰年),进场费用为10000元;自从原告入驻鑫德隆购物中心至今,原告向被告鑫德隆购物中心供应了若干烤鸭、白切鸭等等,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27402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注销了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402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余裕和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日鑫德隆购物中心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鑫德隆购物广场货商发货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销售后所得货款; 3、2014年7月28日送货单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后得到货款金额; 4、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 5、食品流通许可证一张,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 6、电脑咨询单一张(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的鑫德隆购物中心。 被告韦巧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巧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协商一致,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提供场地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烤鸭、白切鸭等货物进行销售;提供场地的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进场费用为10000元;销售费用按实销实结方式支付;每月对帐时间设为下月的20日至30日,结款时间为下月1日至10日;销售款购物中心按当月的销售总额的10%收取扣点费。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向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交付了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依约向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陆续提供了一些烤鸭、白切鸭等货物供其进行销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8日经对账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402.0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该欠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7402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韦巧云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巧云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明,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者为被告韦巧云;2014年8月13日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向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提供烤鸭、白切鸭等货物,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不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被告韦巧云作为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的业主,应承担本案中柳州市柳东新区鑫德隆购物中心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巧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巧云支付给原告余裕和货款人民币27402元; 二、被告韦巧云退还给原告余裕和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韦巧云应支付给原告余裕和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巧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汉云 审 判 员 龚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