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临桂县城金山菜市青清旅社对面蔬菜行,趁被害人黄某买菜之机,将黄某挂在推车上的一个背包窃走,包内有金色OPPO手机一个,寇驰女式手表一个,白色戒指一个,黄色戒指一个,黄色项链一条,镶白色宝石手链一条,绿色石头样链子一条,白色耳钉一对,现金人民币11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手表共价值人民币989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临桂县城金山菜市物色扒窃对象。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金山菜市青清旅社对面蔬菜行,趁被害人黄某买菜之机,将黄某挂在推车右边把手上的小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金色OPPO手机一台,寇驰女式手表一块,白色戒指一个,黄色戒指一个,黄色项链一条,镶白色宝石手链一条,绿色石头样链子一条,白色耳钉一对,现金人民币110余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将盗得的手表、戒指、项链、耳钉、手机等物品销赃获款430元。所获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手表共价值人民币989元,其他物品因型号不详,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抓获等情况; 3、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15日11点多钟推着推车带着儿子到金山菜市去买菜。买菜时其在推车右边,买了菜准备从背包里拿钱付账时,发现挂在推车把手上的咖啡色双肩小背包不见了。其的背包里有现金110余元和手机、手表、戒指、项链等物品。随后其就借他人手机打电话报警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碟的情况; 6、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人民币1099元给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 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