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韦某甲便在自家位于田东县朔良镇朔良街上后山半山腰的老房子内,容留韦某乙、兰某乙、卢某等人在内卖淫,并规定卖淫女每次卖淫均需向其缴纳5元的“床头费”。2014年5月6日10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突查了韦某甲的房屋,当场抓获了正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的韦某乙、卢某,并抓获嫖客二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年老无人照顾,经济困难,所以当卖淫女与其商量用其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每次支付其5元“床头费”时,其就同意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韦某甲便在自家位于田东县朔良镇朔良街上后山半山腰的老房子内,容留韦某乙、兰某乙、卢某等人在内卖淫,并规定卖淫女每次卖淫均需向其缴纳5元的“床头费”。2014年5月6日10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突查了被告人韦某甲的房屋,当场抓获了正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的韦某乙、卢某,并抓获嫖客二人。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常年独居生活,无人照顾,其只有一养子韦海护,但多年在外打工,不与其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兰某甲、卢某、兰某乙、黄某、蒙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仍提供自家房屋作为卖淫嫖娼活动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的因自己年老无人照顾,经济困难,才违法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已年近七旬,独自一人生活,无人照顾,其唯一的一个养子也常年在外打工,不与其联系,生活艰辛,其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主观上确有赚取生活费用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点意见,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家成 审 判 员 张 钢 人民陪审员 凌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治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