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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亮,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亮,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8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220元一粒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阿定”)。

2、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一粒30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购得毒品在田东县九洲商务宾馆301号与吸毒人员韦某共同吸食,于2014年5月30日13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并扣缴得还未吸食的净重0.16克的海洛因。

3、2014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的“关帝庙”门前出售一粒3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二公司”)。

4、2014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

2014年5月30日20时15分,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路中山市场内抓获被告人管亮,当场从被告人管亮手上缴获一小包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在其驾驶的桂L×××××女士踏板摩托车的脚踏板下缴获一小块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缴获的毒品共净重2.76克。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220元一粒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阿定”)。

2、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一粒30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购得毒品在田东县九洲商务宾馆301号与吸毒人员韦某共同吸食,于2014年5月30日13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并扣缴得还未吸食的净重0.16克的海洛因。

3、2014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的“关帝庙”门前出售一粒3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二公司”)。

4、2014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管亮在平马镇中山市场附近出售一粒价值5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

2014年5月30日20时15分,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路中山市场内抓获被告人管亮,当场从被告人管亮手上缴获一小包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在其驾驶的桂L×××××女士踏板摩托车的脚踏板下缴获一小块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缴获的毒品共净重2.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韦某、李某、黄某的证言;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过称笔录、抽样检测笔录;6、田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4号、(2012)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田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7、通话清单;8、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管亮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亮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同时查获贩卖的海洛因净重2.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亮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管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家成

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

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治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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