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象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吴崇拜。 被告王儒孜。 被告王莹。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崇拜与被告王儒孜、王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崇拜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崇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韦乐芳 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