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罗某,男,1974年12月1日,壮族,住鹿寨县平山镇龙婆村委六村屯16号之一,身份证号:452223197412011578。 被告黄某,女,1982年9月18日,壮族,住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委大岭屯。 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以被告住址不详、暂时无法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