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4号“梦中情”网吧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蒙某乙的一辆黑色博莱雅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2时许,赵某在良庆区常乐二街百灵路口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125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保修丹及车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