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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中虎岭林场与韦永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象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象州县中虎岭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象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象州县中虎岭林场

法定代表人韦振辉,场长。

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国营,中虎林场副场长。

被告韦永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州县中虎岭林场与被告韦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出自原告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负担。

审 判 长  计洪齐

代理审判员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鹬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