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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有彬与陆少英、卢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卢有彬。 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少英。 被告卢轩。 原告卢有彬与被告陆少英、卢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卢有彬。

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少英。

被告卢轩。

原告卢有彬与被告陆少英、卢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卢轩,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隽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少英、卢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有彬诉称,被告卢轩与原告是堂兄妹关系,2014年被告陆少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归还其借桂平市农村信用联社罗播信用社(简称罗播信用社)的贷款,并取回贷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2队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陆少英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被告陆少英归还罗播信用社的贷款后,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因被告陆少英与被告卢轩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少英、卢轩归还借款42万元给原告。

原告卢有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壹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壹份,拟证实被告陆少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10)第xx号)]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浔房权证桂平西山字第××号]各壹份,拟证实被告陆少英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壹份,拟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陆少英、卢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陆少英、卢轩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壹份,证实被告卢轩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8日,被告陆少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同日被告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借到卢有彬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整(¥420000.00元整),用来归还卢轩、陆少英,罗播乡信用社的贷款,拿回房产证、土地证后,以该房产证(编号:xx)、土地证(编号:xx)给卢有彬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卢轩与被告陆少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卢轩、陆少英应否归还借款42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卢有彬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陆少英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陆少英归还借款42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卢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陆少英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被告卢轩与被告陆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少英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卢轩、陆少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卢轩、陆少英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少英、卢轩应共同归还借款42万元给原告卢有彬。

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少英、卢轩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云英

审 判 员  谢晓隽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邓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