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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黄清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07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该厂负责人。 被告黄清龙(曾用名陈清龙)。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1990年9月8日。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被告黄清
    

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07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该厂负责人。

被告黄清龙(曾用名陈清龙)。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1990年9月8日。

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被告黄清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永刚、被告黄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木材加工,租期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每月月底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退还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118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1320元(已计至2015年6月),要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交纳租金118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及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日通知,证明被告欠租金9600元,因拖欠时间太久,限被告于4月4日前交清;

2、2015年4月18日通知,证明后又发了一份通知。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9年租用原告的场地作木材加工厂,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修建了厂房、烤房2座,2006年企业局巡查,由于烤房与厂房过近,企业局与原告要求重建,同期重建2座,共花费了资金10万元,并添置机械设备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依合同交纳房租和水电费,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后,原告不履行合同,在2014年7月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甚至在合同未满期间,以合同到期为由,叫被告搬离,严重违约(2014年,被告的房租交付到4月底,直到7月,原告叫被告搬离,导致被告没交房租,原告也没催,直到2015年4月,通知被告补交2014年房租,被告补交了5000元,在原告许可下欠4600元)。2015年无理由不予以续租,被告才未交房租,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2015年不优先租给被告,而是租给他人,应提前二年告知被告,因原告未告知,被告一直进行租赁物维修并添置机械,导致70多万机械货物搬迁所带来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房协议,证明双方有合同;

2、收条;

3、收据2张。

4、2014年12月1日的通知,证明合同没有到期,原告讲到期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这份协议是被告为了办证而签的,厂里是没有的;证据2、3、4是真实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1999年以来一直租用原告的两间车间作木材加工厂,并修建了厂房、烤房。2014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祥龙木地板厂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车间两间出租给被告用于木材加工,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每月月底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交清了1-3月的租金3600元、4月30日交清了4月的租金。余下的租金一直未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祥龙木地板厂发送通知,内容为:祥龙木地板厂,你所租赁的厂房合同已到期,请于2014年12月31日退回所租厂房。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前交清欠2014年度租金9600元,被告接通知后,于2015年4月4日交了租金5000元,仍欠46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通知,其内容为:陈清龙老板:因你欠我厂租金时间过久,多年来长期拖欠租金,严重影响我厂正常经营,经厂部研究决定,将收回你所使用场地,请于2015年5月30日前搬离在我厂内所有物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用原告的两间车间用于木材加工,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于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从2014年12月31日起,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房合同关系,原告随时都可以要求被告退还两间车间。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木材加工行业,其退还所租房屋后,需搬迁加工设备,应给其一定的时间,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一个月的搬迁时间。因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欠原告租金118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租金每月120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否则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1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与被告黄清龙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清龙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

二、被告黄清龙给付原告资源县糖果糕点厂租金118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及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黄清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为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利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