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灌执恢裁字第5-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胡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伟在灌阳县农业局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2年3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胡伟所有的在灌阳县农业局的工资收入1500元至本院(户名:灌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灌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32×××75),直至被执行人胡伟履行完剩余本金19432元及利息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新建 审 判 员 谢良豪 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