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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偷些杜鹃花苗木种植后出售,被告人蔡某同意。当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CPA7**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蔡某从荔浦县马岭镇窜至临桂区,在临桂区世纪立交桥东边的临桂大道的绿化带内发现杜鹃花苗木,于是二人下车进行偷盗。从当日20时许至次日1时许,二人用带来的镰刀割和用手折的方式盗窃了道路两边绿化带及隔离带中的被害人叶某种植的21140枝毛杜鹃树苗。后被被害人叶某发现,二被告人逃走,被害人遂报警,被盗的21140枝毛杜鹃树苗被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叶某。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盗窃的21140枝毛杜鹃苗木芽价值人民币16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镰刀二把,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宇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