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象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地: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0734-6. 法定代表人邬文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东庆。 被告鄂冬艳。 被告龚力。 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东庆、鄂冬艳、龚力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张音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东庆、鄂冬艳、龚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履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按0.6/㎡(均含空置房)收取,被告在幸福家小区有住宅面积为174.87㎡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40.9元未付,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币11344.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屡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40.9元,违约金11344.7元。 被告龚东庆未提供答辩。 被告鄂冬艳未提供答辩。 被告龚力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幸福·家”小区开发商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其将“幸福·家”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统一专业的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期限暂定两年。2008年8月,两方续约,管理期限延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公司之时。 被告龚东庆、鄂冬艳、龚力系“幸福·家”小区26#楼2-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4.87平方米。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龚东庆签订《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收费办法、管理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否则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福·家”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并收取有关费用。“幸福·家”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成立后,其于同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8年11月起拖欠物业费,合计504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福·家”小区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及综合服务后,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幸福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东庆、鄂冬艳、龚力应给付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04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桂林中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东庆、鄂冬艳、龚力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乐芳 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 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苏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