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在德保县城关镇西读村龙头屯上游河段拦河养鱼,龙头屯群众反映影响了饮用水源,为此两屯群众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黄某乙(二人已判刑)以龙头屯青年到该河段偷鱼为由,组织该屯青年黄某丙等人到龙头屯闹事,打伤该屯青年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黄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虽积极参与,但手持一条钢管追打被害人,没有打到被害人身体,要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在德保县城关镇西读村龙头屯上游河段拦河养鱼,龙头屯群众反映影响了该屯饮用水源,为此两屯群众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晚,黄某丙认为龙头屯青年到该河段偷鱼,就叫被告人黄某甲组织黄某丙等人到龙头屯附近河上游河段查看,并在该河段附近公民追打龙头屯青年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黄某乙等人追打到龙头屯屯头时,龙头屯青年用石头反击,黄某丙被石头击中头部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才返回个立屯。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中,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住院医疗费分别为5900元、15513元、19740元,共计41153元。 另查明,黄某乙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5000元,德保县城关镇西读村个立屯群众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其中黄某戊收到7000元,黄某丁收到3000元,黄某己收到8000元。2013年11月26日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的家属赔偿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住院治疗费23153元,本院已转交三被害人。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予以谅解,表示以后会促成两屯和睦相处。 以上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系黄某丙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公民追打他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甲听从他人安排,组织黄某乙等人参与,两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黄某甲作用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盛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