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488号 被告何某某,南宁铁路局德保火车站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乔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清,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0%计算。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钱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大概13000元,现在只能同意偿还原告3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偿还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是否是事实和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何祖长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李某某伍万元整。立此为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已偿还1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