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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彩分、韦孝联等与黄正、刘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法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韦彩分,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妻子。 原告韦孝联,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父亲。 原告韦乜结,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母亲。 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法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韦彩分,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妻子。

原告韦孝联,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父亲。

原告韦乜结,农民。系死者韦国斌的母亲。

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川,系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文绍,农民。

被告黄正,无业。

被告刘日新,无业。

被告管文华,无业。

被告樊义庆,无业。

被告胡祖庚,农民。

被告陈发源,无业。

被告潘柳倩,无业。

原告韦彩分、韦孝联、韦乜结、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黄正、刘日新、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陆红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韦彩分、韦孝联、韦乜结、韦某甲、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冉文绍;被告刘日新、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陈发源、潘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彩分、韦孝联、韦乜结、韦某甲、韦某乙诉称,2013年3月8日晚韦国斌与老乡到天峨县飞来舞厅玩,次日凌晨1时许韦国斌在酒醉的情况下在舞厅被黄正、刘日新殴打,当时舞厅老板阻止不允许在舞厅打架,黄正、刘日新拖韦国斌到舞厅门口外继续殴打,后韦国斌和老乡上三马车想离开,可被告黄正把韦国斌拖下车后刘日新用摩托车把韦国斌劫持到云林路的大拐弯处,威胁敲诈韦国斌要钱,后又打电话叫来管文华、樊义庆、胡祖庚、陆发源、潘柳倩想强行将韦国斌带走到明源宾馆予以拘禁,等韦国斌酒醒后继续敲诈要钱。韦国斌因为已经被打过,害怕被带走后被打,所以就向河边逃跑,被告明知道韦国斌喝酒神智不清,在河边有可能掉下水的生命危险,还在后面紧紧追赶,韦国斌见被人追赶更加慌不择路,最后跌入红水河溺水身亡。韦国斌的死亡是被告行为所致,因此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韦国斌生前是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出事时在天峨县做塔吊司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依照广西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3305元,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韦国斌生前的抚养人有:父亲韦孝联、母亲韦也结、儿子韦某甲、女儿韦某乙,按照广西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父亲韦孝联出生于1949年10月,案发时有63岁,抚养年限还有17年。母亲韦包结出生于1951年1月,案发时有62岁,抚养年限还有18年。故父母的抚养年限为17+18=35年。韦国斌只有妹妹一个,而且是××人,没有能力抚养父母,父母靠韦国斌一人抚养。父母的抚养费应为5206元×35年=182210元。儿子韦某甲出生于2002年5月,案发时有10岁,抚养年限还有8年,女儿韦某乙出生于2004年1月,案发时有9岁,抚养年限还有9年,故子女的抚养年限应为8+9=17年。韦国斌还有妻子韦彩分,妻子要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其子女的抚养费应为5206元×17年÷2=44251元。3、丧葬费。按照广西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丧葬费为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故其丧葬费应为3553元×6个月=21318元。4、精神抚慰金。韦国斌被被告殴打、追赶致溺水身亡,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761839元。韦国斌死亡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并要求赔偿,被告己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13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以及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合计己支付23000元。该笔款以丧葬费名义支付,故被告付清丧葬费,尚欠732551元未付。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从天峨县公安局调取了材料,了解被告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经过,认为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韦国斌的死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至证据9,户口簿、村委证明,证实死者韦国斌及各原告的身份信息;

2、证据10至证据11,证明韦玉红的身份证、××证,证明死者韦国斌的胞妹韦玉红的身份信息及其为××人,没有抚养父母的能力;

3、证据1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证实死者韦国斌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本案韦国斌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

4、证据13至证据92,刑事侦查卷书面材料,证明本案七被告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方己支付部分费用共计23000元。

被告黄正辩称,一、韦国斌之死是其自身饮酒过度及吸食毒品所致,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威胁敲诈韦国斌要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的真相是,2013年3月8日晚,其与几个同案被告在飞来酒吧喝酒聚餐,自己在上则所出来到门口时,见一对男女正在打架,在经过这两人身边时,被那名男子用手机打对嘴巴,上下门牙各被打掉一颗,当时疼痛难忍,非常气愤,就打了韦国斌几巴掌并将其拉倒在地,又踢了几下。因韦国斌当时醉酒太厉害,为向韦国斌索赔,才将其拉倒大拐弯处,待其酒醒后再协商索赔医药费事宜。此间在韦国斌的老乡离开后不久,韦国斌称要去找他朋友,就往河边跑了,其与其他几个被告追了几米远就追不上了,并还找了几十分钟,找不见了才叫韦国斌的老乡报警的。因此,其与韦国斌之死没有关系,因与死者韦国斌素不相识,是在其找不见后才知道叫韦国斌的。也正因不认识和不知姓名才紧跟着他,目的是索要医药费及牙齿修补费用,否则其走后就要不到医药费了。二、法医检验报告得知,自其当晚还击韦国斌,并没有造成韦国斌任何伤害,而是韦国斌体内查出有毒品氯胺嗣,证明韦国斌当晚不但过度喝酒,还吸食毒品,其同行者中也有吸了毒的。因此韦国斌在醉酒及吸毒的状态下,为逃避支付被告黄正的医药费在夜暗中不辩方向,跌入河中溺水死亡,与被告黄正无关。三、被告黄正当晚将韦国斌带到大拐弯后没有任何伤害殴打行为,为的是待其酒醒后协商支付医药费问题。被告在等了几十分钟后仍未见其清醒,才打电话叫朋友来帮忙扶回明源酒店休息,其在被告等人不注意的情况下,趁机跑走。被告黄正与几个朋友还四处寻找了约30分钟左右,实在找不见了就叫其朋友报警。被告已尽到了义务。因此,对于韦国斌的溺水死亡其本身是要承担绝大部份责任的。四、韦国斌溺水死亡发生在2013年3月8日晚,公安机关开始作为刑事案件受案侦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时效是一年,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后,原告韦彩分也于10月31日签收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且在七日内没有申请复议,从签收之日起本案已进入民事诉讼范围,而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书写诉状,于2015年2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是受了无妄之灾,也是受害者之一,白白遭到韦国斌的殴打,将被告的牙齿打坏,修补一颗牙齿都要一千多元,需花费几千元修复牙齿。除此之外黄正等被告还共同支付了韦国斌丧葬费23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黄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