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鹿寨县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子华,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有德,1975年9月24日。 被告覃爱珍,女,1979年3月11日,住址:广西鹿寨县中渡镇石墨村中村屯,身份证号:452702197910311560。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有德、覃爱珍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红民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