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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有德、覃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鹿寨县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子华,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鹿寨县建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子华,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渡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有德,1975年9月24日。

被告覃爱珍,女,1979年3月11日,住址:广西鹿寨县中渡镇石墨村中村屯,身份证号:452702197910311560。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有德、覃爱珍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红民

审 判 员  张舒婷

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世超

责任编辑:国平